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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24007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三、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全文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全文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全文
四、受理机构
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代办转报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决定机构
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办理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非居民企业,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能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能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
2.账簿、凭证设置不完整,不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 |
要求 |
备注 |
1 |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
原件 |
1 |
纸质/电子 |
网上预申请,提交电子格式 |
|
2 |
(1)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对其他机构、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证明材料;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的证明材料。 |
复印件 |
1 |
纸质/电子 |
网上预申请,提交扫描件 |
|
3 |
经办人身份证件 |
原件 |
1 |
实物/电子 |
网上预申请,提交扫描件 |
原件查验 |
4 |
代理委托书 |
原件 |
1 |
纸质/电子 |
网上预申请,提交扫描件 |
适用于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情况,原件查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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