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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自治区国税系统投资总额1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附属用房等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修缮、装修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是指自治区国税系统内部审计部门,在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领导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性所进行的独立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总额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主要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建筑安装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等。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应当按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投资立项审计
(一)审查基建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审批立项,是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当地建设部门申请立项;
(二)审查基建项目立项审批的建筑面积和投资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
(三)审查基建项目是否“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基建项目立项的行为;
(三)审查基建项目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基本建设管理责任状。
第七条 招标审计
(一)审查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是否存在人为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标等违规行为;
(二)审查中标人的法人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审查基建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设备和材料采购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计审计
(一)审查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施工图初步设计方案;
(二)审查初步设计方案中建设面积和投资概算是否符合立项审批的标准;
(三)审查正式施工图是否根据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设计;
(四)审查施工图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开工审计
(一)审查基建项目开工前是否按规定进行项目评审;
(二)审查基建项目是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审查基建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取得开工批复;
(四)审查开工批复的投资预算是否超过立项审批投资估算的10%,建筑面积是否超过立项审批面积的5%。
第十条 竣工审计
(一)审查基建项目是否超面积、超投资建设;
(二)审查基建项目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和上报竣工财务决算;
(三)审查基建项目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 财务审计
(一)审查基建核算账套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基建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数据是否一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基建财务制度规定;
(二)审查建设资金有无预算,是否按程序和工程进度付款,是否挤占、挪用其他资金来源;
(三)审查竣工决算审计前,预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审查工程款支付是否与竣工结算书中的内容、金额一致,有无多付工程款;
(五)审查基建项目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勘探设计费、质监费、监理费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有关合同规定,有无擅自扩大标准或应由施工企业支付的各种费用列入了待摊投资,验证待摊投资是否合理;
(六)审查是否按规定结转结余资金;
(七)审查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交付使用资产。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审计
审查竣工项目基建档案是否按要求进行整理和归档,归档资料是否完整。
第三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审计工作程序包括:审计准备阶段、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终结阶段和审计后续阶段。
第十四条 审计准备阶段。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应根据上级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的工作要求,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并报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备案。审计计划内容包括被审计对象、审计总体目标、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时间安排。并根据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一) 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根据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任务确定审计事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内容包括审计工作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对象、审计内容与重点、审计组织与分工、工作要求等。
(二)组成审计组。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从审计人才库中抽选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发出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内部审计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审计组可以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内部审计通知书》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审计组成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测试和评价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根据实施审计方案进行审计,收集审计资料,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
(一)调查了解基本情况
审计组应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和其他情况介绍,并查看以下相关资料。
1.被审计单位制定发布的基本建设管理文件;
2.基建项目组织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等资料;
3.基建项目决策事项的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记录和相关会议纪要等资料;
4. 基建项目的立项申请、立项批复、开工申请、开工批复、评审、招标、施工图、基建项目政府采购等资料;
5. 基建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测试和评价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1.了解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内容是否完整、全面;
2. 评价被审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上级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
3. 评价被审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真正落实,是否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审核基建项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组分工和审计工作要求,审查基建项目资料、会计凭证、账簿、报表。
(四)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取证。在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基础上,编制《内部审计取证记录》,收集证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2.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3.收集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完整性;
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材料的合法性。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评价审计项目
审计人员在审核基建项目资料,获取审计证据时应充分利用各种表格,整理、概括和记录审计证据。
审计组根据检查取证的结果,要对基建项目提出综合性评价意见。
(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遵循“一事一稿”的原则,依据《内部审计取证记录》编制,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初步交换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问题进行确认,保证真实、完整的反映与查出问题和审计结论有关的事项。审计工作底稿须经审计组组长审核、签字。
《内部审计取证记录》及各种审计证明资料应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阶段。审计组在审计结束后,应及时撰写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一)撰写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终了15工作日内,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并提交内审部门审核。
2.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2)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3)实施审计过程;
(4)审计评价意见;
(5)审计发现的问题及依据;
(6)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意见。
3. 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为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4.审计评价应当采取写实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
(1)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2)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审计组认为审计中发现的不应当列入审计报告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内审部门报告。
(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审计报告在报送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之前,审计组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送交审计组。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实,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三)审计报告的审定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在审核查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应责成审计组进一步核实。
(四)出具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1、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内部审计部门应出具《审计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审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及依据、提出整改要求。
2、对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除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出具《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违纪行为,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执行的时限和要求,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等。
(五)审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分管局领导在接到内部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后,经规定程序审核签发。。
(六)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后,应书面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审计案件移送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后续阶段。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主要内容,将审计结果形成文稿,送内部审计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予以通报。
内部审计部门应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审计效果进行总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拒绝审计、拒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阻挠、破坏以及有其他干扰审计工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分管局领导或局长批准,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
(三)对有破坏和干扰审计工作行为的责任人员,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人员严重违反以下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经分管局领导批准,除通报批评外,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批复要求组织实施,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未按规定实施招投标;
(五)挤占、挪用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重大案件不移送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