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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区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区国税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区国税系统投资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附属用房等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修缮、装修项目。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四条 区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的立项,必须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五条 区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总局和区局审批,实行基建项目建筑面积和投资双重审批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财务管理处是区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立项的审批部门。各地、州、市国税局计划财务科(处)是基建项目立项的上报承办部门。
第七条 各项目单位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基建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立项条件和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申请立项。
第八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上报申请立项的截止期是每年3月31日,申请立项需以正式公文上报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区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立项审批权限
(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立项审批权限:
1、区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新建、购置项目,由总局核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2、地、州、市国税局新建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和县(区)国税局新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由区局核报总局审批。
3、区局、地、州、市局新建附属设施、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维修改造和装修项目,投资总额超过500万元(含)的,由区局核报总局审批。
4、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基建项目由区局审批。
(二)培训中心项目的立项审批权限:
培训中心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宾馆、招待所的修缮、装修项目,投资超过500万元(含)的,由自治区国税局核报总局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内的,由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后报总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十条 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单位根据基本建设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凡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项目,无论是中央财政拨款或自筹资金,均须将项目库项目所需资料逐级上报至区局。区局对各单位申报的基建项目进行遴选、审核,并按照排序申报进入总局项目库。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库项目包括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已批准立项,经审核进入项目库,需安排预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进入项目库,预算资金未安排或未全部安排,需在本年度或以后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库申报要求:
新增项目必须按照项目库管理的要求,填报基建项目库项目申报文本,并附相关材料。
延续项目发生变化并已重新审批立项的,须重新申报项目库文本及相关资料。
各项目单位申报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库项目排序方法:
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统一滚动排序。
新增项目按照危房、无办公用房、城市搬迁以及办公面积严重不足的次序依次进行排序。改扩建项目按照业务急需的程度排序。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进入总局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编制基建项目预算。
第四章 建设规模和装修标准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和编制人数计算使用面积(以下面积除注明的外均为使用面积),办公业务用房各类建设项目的面积指标实行分项计算。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按以下指标控制:
(一)区局人均不超过19平方米;
(二)地、州、市局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
(三)县(区)局人均不超过12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按以下指标控制:
(一)票证库房(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
区局不超过300平方米;地、州 、市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区)局不超过80平方米。
(二)纳税人资料室、档案室:
区局不超过90平方米;地、州 、市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区)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服装(装备)库房:
区局不超过150平方米;地、州 、市局不超过50平方米;县(区)局不超过30平方米。
(四)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
辖区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的,不超过1000平方米;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的,不超过500平方米;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其他用房:
(一)汽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每个车位按照30平方米计算。
(二)人防工程:按照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算使用面积。
(三)职工食堂:按编制人数,人均不超过2.5平方米。
(四)数据处理中心:
区局2000平方米;地、州、市局500平方米;县(区)局100-2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使用面积系数(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之比):多层建筑使用面积系数不低于60%;高层建筑使用面积系数不低于57%。
第二十条 多层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3米,高层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6米;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米。
第二十一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一般办公室、会议室采用普通装修,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超过25%;
有特殊用途和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五章 项目开工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建项目(不包括修缮项目)进入总局项目库后,项目单位按照基建审批管理的要求,须将图纸报送立项审批机关审批,包括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
第二十三条 基建项目开工审批前,由立项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必须进行评审,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立项的项目,可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项目评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立项审批的标准,投资概算的确定是否准确,投资概算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土地是否落实,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建项目在取得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开工,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 自筹资金的基建项目申请开工时,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到位,否则不予审批。
第二十七条 签订责任状:总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在批准立项后30日内;区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在项目预算批复后30日内, 项目单位按照基建项目责任状的管理要求,与上级主管部门层层签订《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责任状》。
第六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基建项目在立项后,实行项目单位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由建设单位的法人代表担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的组织形式及职责:
(一)成立项目管理班子,配备相应人员。项目班子对项目的策划、决策、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事项全过程负责,并定期向党组汇报工程情况,讨论项目建设的重大事宜。
(二)负责组织、协调基建项目的内、外部各方面的关系,并代表项目法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有关事宜。
(三)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有序地开展工作。制定项目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进行目标分解,保证项目目标的实现。
(四)及时准确地做出项目管理决策,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三十条 基建项目实施包括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修、质量监督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招投标管理:基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区国税系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三十二条 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的机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程招投标代理资格,信誉好,技术经济实力强的中介机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监理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基建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主要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前期准备阶段一般不实行监理。一个项目原则上只选择一个监理单位,有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也可选择多个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确定后,不允许擅自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回避原则,工程监理单位与基建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建设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是社会信誉好、技术实力强,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的监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管理:
(一)凡区国税系统的基建项目,一律委托当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二)基建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三)项目单位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四)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均需有合格证书。须经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代表签字认可后方能使用。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基建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单项工程完工,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分期建设的工程进行分期验收;全面工程竣工,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质量保修。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前,项目单位必须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保修范围为施工的全部内容。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下,其最低期限为: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器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装修工程为2年;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完成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提出项目竣工报告,竣工报告由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变更事项,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后,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检报告须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
有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条 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项目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制定验收方案。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小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小组撰写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单位向上级预算单位上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须及时向区局和有关单位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竣工资料:
在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的同时,及时做好技术档案资料的整理。技术档案资料,包括土建、安装及各种有关文件、合同、招投标书,设备性能、使用说明等相关资料。
绘制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归档要求,特别是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一定要完善。竣工图纸除交当地城建档案部门外,各项目单位一律自行归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竣工图具体要求:
按图施工没有变化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在施工过程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图(必须是新蓝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作为竣工图。
结构形式、施工工艺、平面布置、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或补充的,应重新绘制变更后的竣工图。由责任方负责重新绘制。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有关记录说明作为竣工图。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须依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按建设项目设置独立基建账户进行核算,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需配备专职会计。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项目竣工结算之前,工程付款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之内。因未按规定支付款项超付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项目法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付款比例,按以下数值控制:
(一)招标项目工程价款一次包死的,在工程竣工决算之前付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
(二)合同范围以外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的价款,在工程竣工决算之前付款不得超过该价款的70%。
第四十七条 基建项目不得拖欠工程款,对于已完成竣工审计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申请新的基建项目。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毕,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交付使用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第十章 竣工审计和财务决算
第四十九条 基建项目的竣工审计包括竣工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总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各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10日内,将工程项目竣工审计资料整理齐全。
审计资料包括:
(一)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
(二)全套施工(竣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
(三)隐蔽工程记录及经济签证;
(四)工程预决(结)算书(须加盖送审单位、编制单位公章、预算员专用章);
(五)主要材料分析表、钢材耗用明细表、调价部分材料消耗计算明细表;
(六)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材料的原始凭证;
(七)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预付材料款及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
(八)招投标工程变动项目的有关招投标文件;
(九)施工单位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影响工程造价、工期等签证资料;
第五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工程项目竣工审计资料整理齐全后7日内,向区局申请竣工审计,并填报《自治区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申请表》(附件1),逐级上报区局财务管理处。项目单位根据区局下发的《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接受中介机构的审计。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竣工决算送审之前,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审计事项协议,审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减额在送审额(不含中标价)5%(不含5%)以下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审减额在送审额5%以上10%(不含10%)以下的,审计费用双方各付50%;
(三)审减额超过送审额10%(含10%)以上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五十三条 竣工审计终了后,审计中介机构向项目单位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项目单位将审计报告报上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收到中介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调整,在30日内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区局财务管理处。其中:总局批准立项的项目,由区局上报总局。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由财政部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批准立项的单位审批。
第五十七条 审批单位对上报资料齐全,审计意见全部落实到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在30日内下达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五十八条 项目单位接到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财务核算部门,应将全部基建项目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图纸、开工,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 基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立项及开工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对已建设项目进行处置,在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并视造成损失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已立项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进行处置,酌情扣减已拨该项目的基建经费,对超面积及改变用途部分进行处置,并视造成损失的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虚报编制人数、进驻单位个数和纳税户数,造成虚增建筑面积的,取消其项目立项资格,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责令编报部门作出深刻检查。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对超面积及改变用途部分进行处置,由项目审批机关视情况进行处理。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培训中心的,对项目进行处置,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具体事宜,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国税发〔2005〕189号)。
第六十一条基建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7号)。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新国税发[2002]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施行)》(新国税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申请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